地方保护制度(7篇)
来源:规章制度 发布时间:2024-09-07 12:48:01 点击:
篇一:地方保护制度
浅谈我国地方保护主义及其治理对策
一、地方保护主义的概念
地方保护主义指地方政府(广义包括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在由高度集权体制下的非利益主体向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具有较大的自主性的利益主体转化过程中,在处理全局利益与局部利益、长远利益与眼前利益时为了眼前利益、局部利益而损害全局利益、长远利益的错误倾向[1]。从以上描述中我们可以概括出地方保护主义的基本特征:
(一)地方保护主义的主体
1.在中央与地方事权财权分割的历史条件下,地方作为一个独立的利益主体追求其自身利益而采取了地方保护主义的行为。而行政机关则是地方保护主义的主导者和操纵者。行政机关利用行政管理的职权通过税收政策,收费制度,行政规章和命令等方式影响地方的产品市场和生产要素市场,从而对本区域实施经济的垄断,谋求短期的经济效益、增加财政收入和就业岗位。
2.在这场以行政机关为主导的,以谋求现实狭隘经济利益为目的的行为中,立法机关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立法法》规定,地立法机关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效力不能及于全国,而只能在地方区域内发生法律效力。我国现行法律并不完善,加之对立法过程缺乏有效的监督,对地方立法的审查并不严格,使一些地方性法规的制定受到行政机关的影响,成为地方保护主义的保护伞。使某些地方保护主义行为成为有法可依的合法行为。
3.司法机关采取包庇和纵容的态度。司法机关不仅不对某些钻法律漏洞的地方保护主义行为置之不理,不予立案,甚至对一些明显的违法行为也采取放纵的态度,包庇犯罪。这是由于地方法院的财政源于地方政府,地方法院与政府有着许多的经济政治联系,依法严惩各种地方保护主义不仅是减少了地方的财政收入,更触动了地方政府的利益,这是法院不希望的结果。
(二)地方保护主义形成的背景
地方保护主义形成的背景是中国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实行改革开放的时期。地方保护主义是随着我国经济制度的改革,中央与地方财权事权相分离的背景而产生的,这种历史背景产生的地方保护主义具有经济性而区别于政治独立的地方主义。地方主义是中国历史上的一种重要政治现象,是为了地方利益而强化地方政治军事势利,形成与中央相抗衡的狭隘意识和地方帮派,不仅表现为一种政治价值倾向,更表现为一种由于中央权力下移地方分权系统的形成和地方政治势力的崛起而导致的普遍的政治行为和政治运动[1]。这说明我国的地方保护主义行为是一种经济行为,不具有政治性。这与其产生的背景具有高度相关性。我过的市场经济开始较晚,只有30多年的时间,因此各种制度的不合理也是情有1可原,要知道西方实行市场经济已经有几百年的时间,其市场经济制度仍然具有不小的漏洞。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我们也需要不断完善与市场经济配套的各项制度,进一步健全法制,打破行政垄断,建立健康有序的市场经济次序,不断促进经济的发展。
(三)在地方保护过程中政府追求的局部利益和短期利益
地方政府的一系列行政、立法、司法行为违背了法律法规政策事实,目的是追求一种利己的局部利益。这种局部利益是对地方政府以及此地域里的企业和个人而言。他们共同成为这种垄断行为的受益者。政府获得了较高的财政税收收入,取得了较好的政绩。通过政府的保护行为,企业可以减少竞争压力,控制本地的产品销售市场,保持市场份额,减少各种支出,降低市场风险。另一方面企业通过政府保护,可以低价获得本地的自然资源,获得优惠的政策资源和优厚的投资环境,这些都极大的减少了企业成本,增强了其市场竞争力。至于居民最直接的利益就是获得了较多的就业机会,能享受更多的公共服务。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基础性作用,这种人为控制资源配置的做法扰乱了市场秩序。这种局部狭隘的利益损害了外地企业的利益,就全国来看,也损害了全局的整体利益,阻碍了全国统一、公平、规范、有序的市场建立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形成,加剧了重复建设和无序竞争,破坏产业结构和生产力布局的合理化,破坏国家经济总量的平衡。
地方政府在此过程中追求的是牺牲环境为代价的粗放的GDP增长,同时以垄断保护行为促成的经济增长由于本身违背了市场规律和市场秩序始终免不了面临经济下滑的结局。由于长期受政府的保护,企业大多失去了创新能力和竞争力,生产质量下滑。地方保护强化政府的短期行为,让地方和企业得到了一时之利,但弱化了其竞争力和发展能力,破坏了当地形象和投资环境,削弱了政府可持续发展的能力。另一方面,地方保护主义常常与贪污腐败联系在一起,这让企业的发展背上了称重的包袱,不能一心一意谋发展,因而最终被市场淘汰。地方保护在短期内会促进地方经济的发展,改善投资环境,但长期来看,并不能保证经济的持续发展[2]。因此地方保护过程中出现的利益时一种短期而非长远的利益,不能促进经济的稳步发展。
二、地方保护主义的原因
通过对地方保护主义特征的分析,我们便能更清晰准确的认识和评价这种保护行为。地方保护主义是在市场经济这个大背景下产生的,它是地方行政,司法,立法机关运用其职权谋求局部的短期的经济利益的行为。而地方保护主义的原因大致有以下几点:
(一)地方政府有谋求本区域局部利益的冲动
1994年开始的分税制改革是新中国成了来税收制度的一次重大改革,它激发了地方政府的增收积极性,促进了经济的快速增长。但这次分税制改革并不彻底,省以下根本没有进入分税制轨道,保留了许多财政包干的痕迹,也导致了GDP至2上的政府绩效考评机制。中国式财政分权始终伴随着垂直的政治管理体制,中央始终掌握着对地方政府官员政绩考核与晋升的权利[3]。这种与财政分权相配合的政治上的中央集权在中国产生了向上负责而不是向下负责的政治激励模式。再加上政府官员实行任期制,谋求在任期内的经济快速增长而忽略了现存的法律制度和经济发展的客观规律。另一方面地方政府区域内群众对公共设施和公共福利的需求迫使地方政府要不断创造税收,增加收益,不断发展经济,满足群众的需求。
(二)制度的不合理设置使地方保护主义有实现的可能
1.地方政府制度的不合理
地方政府制度的不合理之处首先表现在政府职能的不合理配置,地方政府运用其手中的执法权和行政管理权来实施地方保护。有些地方政府利用手中的的审批权力,提高外地商品资本进入本地的“门槛”。有的地方政府利用政府的行政权力强制他人购买指定的商品或者服务,限制
购买使用其他商品或者服务。有的地方政府利用行政处罚权力,强制经营者接受其指定商品或者服务,以及有的地方利用年检、验收、质检等措施强制他人购买指定的地方产品,干预市场的公平竞争[4]。甚至有的地方政府居然给教师指定销售当地的某种商品以及销售数量,不能达到要求的教师则不能领取工资。
2.地方政府的决策机制不够健全
我国地方政府的组织原则为民主集中制,各种决策方案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进行表决,行政首长具有最终的决定权。虽然这样,但我国行政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化程度仍然处于非常低的状态,家长制和长官制决策随处可见[5]。这导致了决策人员特别是行政首长随心所欲的决策,为地方保护主义大行方便之门。这种缺乏民主和监督的决策使地方保护主义有了实现的可能。更因为这种不合理的制度设计使这种地方保护主义披上了合法的外衣。除了地方行政机关之外还存在一个庞大的决策指挥中心和直接管理中心—各级党委。它直接给政府下命令、发指令,干预政府行为。
3.立法制度不完善
《宪法》第100条规定:"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在议论地方保护主义问题时,人们往往把焦点对准司法行政领域,对立法上的地方保护主义则不甚关注,其主要原因是与人们观察事物的角度和思维习惯有关,一般说来,人们易于注意有形之物,而难于发现无形之物,类似地,立法近于无形,潜在之物,因而难查,但是从一定程度上说立法是司法和执法的前提,因此,立法上的地方保护注意是一个绝不可忽视的问题,2.然而由于我国的司法审查制3度并不严格,上级对下级的立法缺乏有效的监督使我国的立法制度并不健全,导致中国的现实情况确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存在着地方保护主义立法,这种立法以一定的方式确定本地的利益,本地当事人的优越性和优先性,确认行政垄断的合法性,它破坏了市场经济的利益机制和竞争机制。
(三)监督制度的缺乏使地方保护主义有恃无恐
大多数的地方保护主义行为是违背法律和相关政策的,如一些地方的行政垄断行为、以假护假和消极执法的行为。我国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第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第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第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我国法律只以列举的形式列出了三种垄断市场的行为,不能有效防止地方保护垄断的产生。另一方面责任主体和责任形式规定不明确,不能很好的约束和监督地方保护主义行为。更因司法机关和审判机关在审判过程中偏袒本地政府和企业,不能依法审判,使许多已经构成违法的案件也不能依法受理和审判。对于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行为,其监督机关除了司法机关的监督外还有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但是这种自己监督自己的行为不可能取得好的结果。相应的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则因信息的不公开和不透明导致的不对称而失去了作用。在某些情况下地方保护主义维护了当地的企业,给当地群众带来了福利,因而群众很少会对其进行监督和举报。
三、消除地方保护主义的应对措施
历史的经验表明,过度的保护必然导致落后,我国地方保护主义问题的存在有其广泛而深刻的根源,消除地方保护主义需要各个方面的努力。我认为,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应对。
(一)改变单纯的以GDP为核心的绩效考核方法
自从实行分税制以来,为了激励地方政府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将GDP作为地方政府绩效考核的关键。这一做法在一定程度上激发了地方政府发展经济的热情,经济建设也取得了突飞猛进的成果。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人们发现这种唯GDP至上的观点导致了资源的浪费和环境的污染,更由于政治体制的发展跟不上经济发展的速度和水平,因此产生了一些阻碍经济发展的行为。以GDP至上的绩效考核方式片面追求经济效益而忽视了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追求局部的眼前的利益而忽视整体的全局的利益,这是经济政治不平衡的产物。要消除地方保护主义就要改变这种以GDP为核心的考核方式,而应从政治、社会、文化等多方面进行考核,同时要以国家地区的整体利益、地方政府的长远利益作为绩效考核的标准。在当前经济快速发展,可持续发展成为潮流的背景下地方政府要大胆改革,用科学的量化标准对地方政府官员进行考核。当通过地方保护所得的现实利益不足以抵消损害的长远利益、全局利益和社会利益时,地方政府便不会再刻板的“搞经济”了,而是要转变思维和方法,深入实践,走可持续发展道路。
(二)加强对地方官员的思想政治教育,提高官员的行政能力,遏制地方保护主义的自觉性
大量的调查表明,地方保护主义能够在短期内促进地方经济的发展,但从长远来看,必将导致经济的下滑。一个具有较高政治觉悟的一心一意为民执政的领导人是不愿意看到这种局面的,他更希望为群众建立一个经济持续发展,社会有序进行,环境优美的生活空间。因此加强党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思想政治教育是必要的。从另一方面来说,许多领导人甚至并没有意识到自己的保护行为反而阻碍了地方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虽然他们一心一意想促进经济的发展,但却好心办了坏事。因此要加强地方官员行政能力的培养,加强对其进行专业知识的教育,使地方官员能在准确认清当前形势和各项利弊的前提下准确作出决策。因此通过加强思想政治教育,进一步提高官员的行政能力和专业知识水平对于消除地方保护主义是非常重要的(三)尽快完善反垄断法
反垄断法对行政性的限制竞争行为和其他的经济垄断行为做出了统一的规定,并成立了一个具有很高权威性、独立性的反垄断执法机构,拥有对垄断行为的调查权,搜查全等[6]。我国的法制进程相对较晚,法律体系还不够健全,而遏制地方保护主义的重要法律——《发垄断法》是我国改革开放以来才制定的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新法,存在不完善和不合理之处在所难免。地方保护主义行为大多表现为地方垄断行为,既是对产品市场的垄断也是对生产要素的垄断。加之地方保护主义方式多样,隐蔽性强,有的甚至还有合法的外衣。只有通过完善的发垄断法才能对政府的各项垄断行为进行监督和处罚。在这个过程中还要确保法院审判的独立性,减少司法机关和审判机关对地方政府的依赖。因此要加快我国反垄断等立法研究,不断完善反垄断法。反垄断立法既规制垄断状态,也要规制垄断行为,在修改和完善反垄断法时加入限制和制裁地方保护主义的内容[7]。
(四)进一步理顺地方政府的权责关系,加强公众和舆论对政府的监督
地方保护主义的出现与我国政府政出多门,权责不清的不合理职能配置有关,因此要进一步理顺政府部门之间的权责关系,使各部门及其相关负责人对自己的失职行为负责,而不是在相互推诿中找不到责任主体,减少行政官员因随意而为产生的错误决策。虽然制度的设计和职能权责的合理配置是一个缓慢而漫长的过程,但加强公众和社会舆论对政府的监督却能得到立竿见影的效果。政府应将对本地企业的行政管理和监管行为和有关的政策规定公之于众,使群众一目了然,使企业公平竞争,使舆论对其进行客观评价。这样至少可以使有关部门和企业不能任意妄为,公然违背相关法律法规,在一定程度是制止了地方保护行为及与之相关的腐败行为。
(五)大力推进国有企业市场化,转化政府职能,理顺政企关系
理顺政企关系与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关系紧密。如果政企不分开,企业不真正成为市场的主体,积极参与市场的竞争,则政府职能将很难转变,政企分开将不可能实现。因为政企如果不分,则政府必然会伸出援手干预企业的经营。政府因减少对企业经济的干预而应为当地企业的发展提供良好的环境设施和公共服务,为市场经济的主体发展提供一个比较好的环境。只有政企关系理顺了,政府才能对一切微观经济主体一视同仁,不会厚此薄彼[8]。
四、结论
我认为在当前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活动中,认识和研究当前我国地方保护主义的特点及危害,分析地方保护主义长期存在的原因,探索相应的治理措施,对抑制和消除我国地方保护主义问题,建立和完善全国统一、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市场体系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虽说在文中我已列举五种应对措施,但在实际操作中,应该怎样去具体应对仍需继续探索。
篇二:地方保护制度
我国地方保护主义与制度创新
在当今中国,地方保护主义已成为经济生活、执法司法中极为突出的现象,[1]“有的地方和部门的保护主义已发展到相当严重的程度,为了他那一点局部利益或者个人利益,甚至连犯罪的问题都加以保护”[2]。地方保护主义在相当程度上影响中央权威、制约经济发展、有碍社会进步、产生不正之风、导致司法腐败、妨碍司法公正、损害法律权威,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之一。
地方保护主义作为一种长期的、普遍的社会现象,作为一种政府行为、团体行为,其广泛存在和深刻影响决定了不可能靠简单的考察其浅层因素就能寻找到既合理又有可操作性的对策,而必须探究其深层原因,剖析其社会背景。
在我看来,地方保护主义与利益有着密切的关系,是理性选择的结果,已成为我国社会的一种非正式制度,是一种自组织的行为,这一违反我国法律的行为获得了某些社会权威、社会组织的支持。因此解决地方保护主义问题必须进行制度创新。
一
地方保护主义与利益追求
作为“人们通过社会关系表现出来的不同需要”[3],利益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原动力,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4]。特别是物质利益即基于生产关系体系中的地位而形成的对物质产品的占有关系,在社会进步和历史发展中更具有重要的作用。法国的爱尔维修认为,利益能赋予人们快乐或消除人的痛苦的一切。霍尔巴赫更把利益确定为“人的行动的唯一动力”。正因为人类活动与利益有着如此密切的关系,地方在经济、执法司法上的保护行为同样也是基于利益追求和利益满足,地方保护主义普遍存在的一个根本因素就是利益。
就法理而言,违反国家法律要受到国家法律的处理,违反者是要被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的。因此,违反法律一般而言不是理智选择的结果。从宏观上认识,地方保护主义是与国家现行法律的规定相悖的,但是我国的地方保护主义这一违反法律的行为却是理性选择的结果,是地方政府、地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主动追求的行为[5],这种主动的、积极的追求是在衡量地方利益、局部利益所得与违法成本之后进行的,是追求地方利益、局部利益最大化的一个手段、一种措施、一种非正式制度。这可以从地方政府及地方机构的工作人员两方面进行分析。
1978年改革开放以来,中央以“放权让利”作为改革的主要内容,将某些权力下放给地方和企业。1980年开始,进行了以“分灶吃饭”为主要内容的财政体制改革:1980年实行
“划分收支、分级包干”体制;1986年实行“划分税种、核定收支、分级包干”体制;1988年起对全国37个地区(不含广州、西安两市)分别实行6种财政包干制,即收入递增包干制、总额分成包干制、总额分成加增长分成包干制、上解额增半包干制、定额上缴包干制、定额补助包干制。[6]1993年起又实行分税制财政体制。改革的结果,使地方政府有了较为独立的经济利益,利益主体的身份越来越明确。地方政府在作为管理主体的同时,更突出地追求本地区财富总量的提高、就业的扩大、人均收入水平的提高。由于利益因素,地方政府发展本地经济的积极性与中央集权体制时相比有了极大的调动,因而出现了地方经济快速增长的局面。
但是,由于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正在建立和完善中,统一的全国大市场尚未完全形成,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律和制度还很缺乏,因此,经济发展和利益追求的动力仍然在于行政权力。旧的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中央对地方的指令性控制已不适应变化了的社会现实,新的以市场、契约为纽带联结地方与地方关系的机制尚不完善,因此,地方政府追求地方利益最大化的行为在“条块分割”的体制下就演变成为地方保护主义行为;地方政府自主权力的扩大,为其干预经济、追求地方利益提供了必要的手段和工具。在宏观利益与地方利益之间,地方政府更倾向于追求地方利益就有其合理的基础。
在追求地方利益过程中,地方企业是地方政府的主要财政来源,只要地方企业的数量和规模不断加大,地方政府就可以控制更多的资源和收入,保证地方利益的逐步增大,为此,地方政府就会不按中央统一部署,争相上项目,扩大投资规模,以短期内使地方经济发展速度加快,收入水平提高;违反生产力布局的客观规律,不考虑全国产业结构状况,上投资少、见效快、获利多的项目,在短期内加快地方产值、利税的增长;禁止稀缺原材料流出,阻止外地有竞争力产品进入本地,由地方政府出面设置各种有形、无形贸易壁垒,维持本地企业的生产,保护本地企业的产品市场,保证当地经济发展的效果。[7]地方保护主义的日益发展,从地方利益上分析是有其必然性的。
地方政府工作人员的利益选择和利益追求对地方保护主义的发展也是有重要影响的。
法官等地方政府工作人员所面临的利益表现为个人利益、团体利益、地方利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这样五个方面。[8]作为一个以适用国家法律、维护法律尊严、实现社会公正为职责的法官和其他地方政府工作人员,最大的愿望无疑是使五方面的利益同时得以保障和实现。但是,利益冲突是必然的、普遍的。利益整合是一种理想,在现实生活中还不可能完全做到,因此,法官等地方政府工作人员就面临利益抉择问题,即以哪些利益为主,各方面利益的追求次序如何确定。
在利益选择中,他们是有矛盾心理的,一方面是公平职责的要求,另一方面是现实环境的逼迫;一方面是国家法律的规定,另一方面是身边“规则”的压力;一方面是个人道义良知,另一方面是自我生存追求;一方面是依法履行职责而可能导致的利益所失,另一方面是违反法律的更大利益所得。最终的具体选择,主要取决于各方面利益与个人的关系。
法官等地方政府的工作人员也有着常人的普通需要,个人的生老病死、收入的多寡好坏、家庭的柴米油盐、职位的升迁调转等都是最为现实的生活问题,他们不可能超越这些个人利益。特别在当今中国的市场经济大潮下,现实主义、功利主义已成为人们的基本精神支柱,漠视个人利益、牺牲个人利益去追求其他利益是需要相当大的勇气和毅力的。因此,从一般意义上看,个人利益是法官等地方政府工作人员第一位选择。
尽管中国正处于社会转型的过程中,但至今中国社会仍然是一个身份社会,而诸种身份中尤以工作身份更具特殊意义。对于像法院、税务、公安等社会地位高、稳定性强、有相当权力的司法职业、执法职业,人们更为重视和珍惜。如果考虑到中国公民较小的职业流动性,人们对工作单位这一社会团体的依赖就更明显。由工作单位将其工作人员的生老病死、吃喝拉撒一切都包下来、一切都由单位承担下来的制度,促使人们更为关心工作单位这一团体的利益,更注重维护团体利益。团体利益与团体成员有着息息相关的紧密联系。从某种意义上说,团体利益就是个人利益。
在我国现行的体制中,地方法院等地方政府机构的人、财、物都因地方提供,隶属和依附于地方。地方经济发展好坏和收入的多少与地方法院等地方政府机构的利益息息相关。地方利益与团体利益、个人利益紧密相连,形成互动关系,有着相当大的一致性,一荣俱荣、一损俱损。在这种社会背景下,法官等地方政府工作人员对地方利益的重视就十分自然。
作为国家的一员,国家利益与每个人都有关系,维护国家利益也是每个公民的应尽义务,法官等地方政府的工作人员自不例外,但是国家利益是一种宏观利益、全局利益、整体利益,维护和保障国家利益并不一定给法官等地方政府工作人员带来现实的、具体的、明显的好处,有时候还反而影响他的个人利益、团体利益。因此,将国家利益作为利益追求的第一位,是需要相当高的素质和自我牺牲精神的。对我国目前的法官等地方政府工作人员而言,有一定难度。
社会利益是一个较为模糊的概念。它的具体内容并不十分确定,国家利益可能是社会利益的一部分,个人利益可能是社会利益的一部分,地方利益、团体利益也可能是社会利益的一部分。在职业素养、角色意识还不十分清晰的情况下,社会利益的模糊性容易导致将社会利益演化为局部利益、自身利益,在利益最近化的原则下将社会利益具体为地方利益、团体利
篇三:地方保护制度
地方保护措施
地方保护措施:确保社会安全与个人隐私保护
一、加强保护措施的背景和必要性
近年来,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人们的生活方式和信息交流方式也发生了巨大变化。然而,与此同时,我们也面临着越来越多的安全威胁,包括个人隐私泄露、网络犯罪等。因此,为了确保社会安全和个人隐私保护,我们需要加强地方的保护措施。
二、阐述地方安全保护的措施
1.加强物理安全防护
物理安全是保护地方安全的基础。首先,加强视频监控系统的建设,完善监控设备的布局,并确保其正常运行。其次,加强安全门禁的设置,包括门禁卡、指纹识别、人脸识别等技术手段,确保对地方进出人员的严格控制。此外,加强物品管理,制定相应规范,加强对重要设备、文件和资料的保护措施,防止被盗或泄密。
2.加强网络安全防护
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信息化的推进,网络安全问题日益突出。要加强对地方网络的保护,首先需要加强网络设备的安全管理,包括路由器、交换机、防火墙等设备的配置和管理。其次,要加强对重要数据和信息的加密和备份,确保数据安全并能及时恢复。此外,加强对网络攻击的应对和防范,采取防火墙、入侵检测系统、反病毒软件等措施,有效防止黑客入侵或病毒攻击。
3.加强信息安全管理
地方保护措施还需要加强对个人信息和敏感数据的保护。首先,要建立健全的信息管理制度,包括信息的采集、存储、处理、传输和销毁等环节的规范和流程。
其次,要加强对个人信息的保密措施,包括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和政策,加强对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和传输的监管。同时,也需要提供相关教育和培训,增强地方工作人员的信息安全意识和技能。
4.加强社会安全管理
除了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地方保护措施还需要加强对社会安全的管理。首先,要加强对公共场所的管理,包括加强对酒店、商场、公园等场所的安全监测和巡逻,确保人员和财产的安全。其次,要加强对突发事件的应急响应和处理能力,建立健全的应急预案体系,提高应急处理的效率和准确性。此外,要加强社会管理,包括加强对社会秩序的维护,打击各种犯罪活动,确保社会的稳定和安全。
三、地方保护措施的实施和效果评估
地方保护措施的实施需要政府的支持和组织,通过加强相关法规和政策的制定和实施,加强地方安全保护的意识和行动力。同时,还需要建立健全的监管机制和检查评估制度,对地方保护措施的实施和效果进行评估,及时调整和改进措施。
综上所述,地方保护措施是确保社会安全和个人隐私保护的重要手段。通过加强物理安全防护、网络安全防护、信息安全管理和社会安全管理,我们能够更好地保护地方安全,确保社会的稳定和安全。同时,也需要加强地方保护措施的实施和效果评估,不断提升保护措施的针对性和有效性,以应对不断发展的安全威胁。
篇四:地方保护制度
法律知识:防治地方保护和大气污染的法律制度和实践
近年来,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环境污染问题日益突出,其中大气污染问题尤为突出。为了加强对大气污染的防治,保护环境,许多地方政府制定了相关的法律制度和实践,本文将简要介绍防治地方保护和大气污染的法律制度和实践。
一、法律制度
我国环境保护法对大气污染的防治作了明确规定,其中大气污染防治的法规主要包括《大气污染防治法》、《空气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等相关法规。这些法规主要针对污染源、排放标准、监控手段等方面做出了具体规定。
此外,许多地方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了相应的地方法规,例如北京市颁布了《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上海市颁布了《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广东省颁布了《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
法律制度对于大气污染防治起到了重要的规范作用,但要想真正落实这些法规,还需要实践上的支持。
二、实践经验
1.污染治理
治理污染是大气污染防治实践的第一步。各地政府加强污染源的杜绝,对于企业的违法排放行为进行打击、处罚等一系列措施,同时引导企业大力推行清洁生产,升级自身的技术设备、优化生产工艺等,从源头上达到污染的防治。此外,开展大气污染治理的机制、技术、管理、法制等方面也都需要不断完善和更新。
2.公众教育
公众的环保意识是大气污染防治中至关重要的一环,需要政府、媒体、学校等一系列力量的共同推动。政府可以通过制定相关法规、发布政策文件等方式引导公众重视大气污染的防治,同时开展一系列宣传活动加强公众意识的培养,例如开展环保科普教育,组织志愿者参加环保活动等。
3.技术创新
技术是大气污染防治的重要手段之一。相关科研机构不断加强科技研究开发,并将实践应用于实际的防治工作中,例如目前大气污染治理中使用较多的光催化技术、冷媒等所产生的技术创新及其应用效果显著。
4.国际交流
国际间开展环保方面的交流和合作,对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具有提升作用。开展国际经验交流,了解和借鉴外国大气污染防治的经验,适时引进国外先进的污染防治技术和管理经验。
总之,防治地方保护和大气污染的法律制度与实践的有效结合,可以更好地推动大气污染的持续减排、防治工作的加强,还净空气给人们一个更加健康的生存环境。因此,全社会必须共同努力,共同完成大气污染防治的重要使命。
篇五:地方保护制度
晋升激励与地方保护
随着全球化的加速和国际化的发展,企业越来越多地面临着发展的压力,尤其是在全球经济不景气的背景下,企业为了生存和发展,必须提高其市场竞争力。晋升激励和地方保护是两个关键问题,它们直接关系到企业的生存和发展。本文将就这两个问题进行探讨。
晋升激励
晋升激励是企业为了调动员工积极性和创造力,以提升企业的竞争力而采取的一种管理方式。晋升激励主要是通过制定合理的晋升制度和实施一系列措施来激励员工,提高员工的工作积极性和创造力。晋升激励的目的是鼓励员工努力工作,增强其归属感和荣誉感,提高员工的工作效率和质量,从而推动企业的持续发展。
晋升激励具有以下优点:
激励员工积极性和创造力:晋升激励可以带动员工的积极性和创造力,从而提高企业的竞争力。
提高员工的满意度:晋升激励可以使员工感受到企业的重视和关心,从而提高员工的满意度。
增强企业的稳定性和凝聚力:晋升激励可以增强企业的凝聚力和稳定性,降低员工流失率。
提高员工的专业水平和素质:晋升激励可以促使员工不断学习和提高自己的专业素质,从而提升企业的竞争力。
然而,晋升激励也存在一些问题:
晋升机制不合理:如果晋升机制不合理,就会导致员工的晋升路径不清晰,影响员工的晋升积极性。
晋升无序化:如果晋升无序化,就会导致员工之间形成利益集团,影响企业的正常运转。
晋升标准不清晰:如果晋升标准不清晰,就会导致员工的评价不公平,影响员工的工作积极性和创造力。
地方保护
地方保护是一种在中国经济发展过程中出现的现象,指的是地方政府利用其政治和经济资源优势,通过保护本地区特殊的产业或企业等,以达到保障本地利益和促进地方经济发展的目的。地方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地方政府保护本地企业:地方政府通过行政干预等手段,保护本地企业不被外来同行侵犯,创造合理的商业环境,为企业的发展提供便利和支持。
地方政府保护本地市场:地方政府限制来自其他省份的商品和服务进入本地市场,保护本地市场的竞争优势,保障本地企业的发展。
地方政府保护本地利益:地方政府通过政府采购等方式,优先选择本地企业,为本地企业提供更多的商机和发展空间,保障本地利益。
尽管地方保护在短期内可以为地方经济发展提供支持,但也存在以下问题:
限制企业竞争:地方保护会限制企业间的竞争,从而阻碍企业的创新和发展。
削弱企业自我进化能力:地方保护容易使企业出现资源集中化、技术路径依赖和固化思维等问题,削弱企业自我进化能力,影响企业的长期发展。
破坏市场规则:地方保护容易造成不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扭曲市场规则,影响市场经济的发展。
结论
晋升激励和地方保护是两个重要的问题,它们都是企业生存和发展中必须面对的挑战。对于晋升激励,企业需要制定合理的晋升制度和实施一系列激励措施,从而激发员工的工作积极性和创造力。对于地方保护,地方政府需要保持政治和经济的稳定,同时也需要与市场协调,打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从而为企业提供更加稳定和有利的营商环境。只有在这样的环境下,企业才能在激励和保护的双重推动下,持续发展和壮大。
篇六:地方保护制度
地方保护主义问题与解决方案
近年来,地方保护主义问题越来越突出,在国家一体化发展进程中造成了很多不良影响。对此,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才能化解这一难题,使发展更有希望,更添动力。
一、地方保护主义的问题
地方保护主义是指地方政府出于自身利益考虑,而在公共利益、规划和政策方针等方面故意采取限制地方发展的各种行为、办法或手段。比如强制性要求外资企业优先选择本地业务,把外来的企业、资本和项目存到一边或者直接拒绝;享有某种资源、优惠政策,但却不愿分享;拒绝与其他城市或地区资源进行交流、合作等。
二、地方保护主义带来的影响
1.坏处
地方保护主义行为使得地方发展受到了影响,降低了市场竞争力,因为受到保护行为的企业,很容易丧失竞争能力,更重要的是,保护
措施的效果,会使得其他没有得到本地待遇的外来企业受到了不公正对待。
2.构成阻碍全面发展地区间的合作
地方保护主义行为不仅会拉低地区间的政治合作,还会影响地域之间在各种方面的合作。在全面合作你发达的情况下,会使地方资源隔离、优势互补和地质配合和谐协作的机会失去,从而放大区域性的协调发展的难度。
3.破坏规划纲要的实施和地区统筹发展的计划
地方保护主义行为也会影响国家规划方针和策略纲要的实施,并且阻碍地区经济、社会、文化、科技等多方面的统筹发展。
三、如何解决地方保护主义问题
针对地方保护主义这一严峻的问题,必须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才能化解这一问题,从而保障国家发展。具体的方法如下:
1.完善制度
国家应该制定严格的法规和制度,防止地方保护主义行为的出现。同时,还可以通过电子互联网和各种宣传手段,加强国家和各级政府、企业等之间的宣传和沟通,避免保护主义行为。
2.加强地区间的合作
政府应该加强各地区间的合作交流,共同推动区域发展,加强国家统筹发展局面。这种地区间的合作和交流,可以在新建的中央政府的机制中,用于匹配资金、技术咨询等方面的对接合作,从而进一步促进区域经济的协调发展。
3.培育开放的商业环境
要以开放型经济发展为主线,加强产业链协作,发挥产业链条的整体联动和高生产效能,为外商投资提供更多便利性和安全感,提高各地对外开放环境和对外合作能力。
总之,解决地方保护主义问题,需要广大干部和群众的共同努力,建立起合理的市场环境、放宽市场准入、维护国家法律的权威和拥抱全球化。充分调动各方的积极性,积极打破区域保护主义,进而推动我国地区间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篇七:地方保护制度
中小学生生源地方保护政策
一、我国青少年教育政策
在联合国颁布的《到2000年及其后世界青年行动纲领》里,教育问题被列为十大优先领域之首。青少年教育政策,是党和国家根据社会发展和青少年受教育的需要而制定的有关青少年教育的目标、途径和方法的总体规定,它体现在党和国家的教育指示、决议、教育法律和法规之中。我国的教育政策分为基础教育政策、高等教育政策、职业成人教育政策和民办教育政策。
1、基础教育政策
在《教育大辞典》里基础教育的解释是:亦称“国民基础教育”,是对国民实施基本文化知识的教育,也是提高公民的基本素质的教育,或者指为继续升学或就业培训打好基础的教育。基础教育是民族素质的奠基工程,它包括幼儿教育、九年义务教育、普通高中教育三个部分。
(1)幼儿教育政策
幼儿教育是指对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幼儿进行的保育和教育。我国幼儿教育事业的发展方针是动员全社会的力量,多种形式、多渠道地发展。在当地政府举办幼儿园的同时,鼓励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人根据有关规定举办幼儿园。在这一方针指导下,幼儿教育事业得到了健康稳步的发展。同时,幼教事业的发展已由城市逐步转向农村,一些地区已基本普及了学前一年教育。我国目前有关幼儿教育的具体政策主要包括《幼儿园管理条例》、《幼儿园工作规程》、《幼儿园教育指导纲要(试行)》、《关于改进和加强学前班管理的意见》和《学前班工作评估指导要点(试行)》等法律、法规、规章。
(2)义务教育政策
义务教育是基础教育的重中之重。《到2000年及其后世界青年行动纲领》第25条提出:“应优先考虑实现确保普及基础教育(包括识字)的目标”。1985年《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中提出,要“把实施九年义务教育当做关系民族素质提高和国家兴旺发达的一件大事”,随后1986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在权利保障方面,我国分别从经费问题、人身安全与尊严、校外活动等方面进行了规定。国家保证义务教育的经费,比如“国家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国家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学生就学”;“实施义务教育所需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予以保证。国家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国家保障受义务教育学生的人身安全和人格尊严,如“学校和教师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对品行有缺陷、学习有困难的儿童、少年应当给予帮助,不得歧视。”国家保证青少年的校外活动,出台了《2000~2005年全国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建设与发展规划》、《关于加强青少年学生活动场所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通知》和《关于合理安排中小学生课余生活加强中小学生安全保护工作的通知》等政策。同样,残疾青少年儿童的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也受
到相应的保障。
(3)普通高中教育政策
普通高中在我国社会主义教育体系中处于十分重要的位置,是联系义务教育和高等教育的纽带。普通高中教育能够适应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后,人民群众对高中阶段教育日益增长的需求,对于缓解初中升学压力,创造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良好环境,提高民族素质,落实科教兴国战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同时,也是增加居民消费,带动与教育相关产业的发展,减轻就业压力,稳定社会的重要举措。我国关于普通高中教育政策主要有《关于积极推进高中阶段教育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和《关于大力办好普通高级中学的若干意见》等等。
在权利保障方面。就经费问题,国家规定:“高中阶段教育属于非义务教育。要在充分考虑当地群众承受能力的基础上,经物价部门批准,区别不同地区和不同类型学校,适当调整学费标准,提高高中阶段学费在培养成本中的比例。”“任何单位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向学校乱收费、乱摊派”;在学习生活上,国家规定:“要转变教育思想,更新观念,克服应试教育倾向,继续深化教学领域的改革,鼓励教学方法改革的实验和探索,提高课堂教学质量,切实解决课业负担过重、忽视学生个性、影响青少年健康成长等弊端,让学生真正成为学习的主体,活泼地、主动地学习,发展兴趣、爱好和特长,培养较强的自学能力和动手能力、初步的研究能力和创造能力。要重视体育、美育和劳动教育,开展生动活泼、丰富多彩
的文体活动,组织学生参加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
2、高等教育政策
高等教育,是指在完成高级中等教育基础上实施的教育。相关教育政策主要见于1998年8月2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和1999年《教育部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规定:高等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与生产劳动相结合,使受教育者成为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其任务是“培养具有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高级专门人才,发展科学技术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同时还规定了高等教育的数项原则,包括积极发展高等教育原则、提高质量效益原则、帮助少数民族原则、平等原则、学术文化自由原则、民主原则和交流协作等原则。还制定了相应的高校管理体制、学制分类和修业年限以及学业证书和学位制度等基本制度。
3、职业成人教育政策
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都是现代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都能够为对于接受完初等教育的青少年提供进一步教育的机会。相关的政策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等。
在总的发展目标上,《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提出:职业技术教育是现代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工业化和生产社会化、现代
化的重要支柱。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统筹规划,贯彻积极发展的方针,充分调动各部门、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各界的积极性,形成全社会兴办多种形式、多层次职业技术教育的局面。到本世纪末,中心城市的行业和每个县,都应当办好一两所示范性骨干学校或培训中心,同大量形式多样的短期培训相结合,形成职业技术教育的网络。《到2000年及其后世界青年行动纲领》也规定:各国政府和教育机构应与区域和国际组织合作,建立或加强适应目前和来来就业条件的职业和技术培训。必须对青年人提供获得职业和专业培训以及学徒制方案的机会,协助他们获得具有升迁机会的工作,并且获得适应劳动力需求变化的能力。
4、民办教育政策
民办教育是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对于民办教育,现阶段最重要的就是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12月28日通过,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二、我国青少年就业政策
青少年完成了一定阶段的学业后,如果不能及时实现就业,就会带来种种矛盾和困难,形成社会问题。如何保护青少年的就业权利,解决青少年的实际困难,必然成为青少年保护的重点。但我国并没有独立的青年劳动就业政策,我国的青年劳动就业政策散见于国家劳动就业的各种政策之中。
(一)中国青少年劳动就业的相关政策
1、中国所签订的国际公约
主要包括《就业政策公约》(国际劳工组织1964年第四十八届大会通过,1997年5月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国际劳工组织的《最低就业年龄公约》等。
2、中国的劳动法律
主要包括:《劳动法》、《矿山安全法》、《职业教育法》等。
3、由劳动部或劳动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颁布的劳动行政规章
主要包括《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职业指导办法》、《职业介绍服务规程》、《劳动力市场规定》、《关于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等。此外,由劳动部或劳动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颁布的劳动行政规章有90多部。
4、各地方制定的地方性劳动行政法规和规章
我国各地方制定的劳动行政法规和规章共有120多部。
(二)中国青少年劳动就业政策的内容
1、总的原则
中国青少年劳动就业政策的总的原则是要促进经济增长和发展,提高生活水平,满足对人力的需求,并解决失业和不充分就业的问题,促进充分、自由选择的生产性就业。
2、对青少年劳动就业的特殊政策规定
我国的劳动就业政策中还对青少年劳动就业进行了特别的规定,主要内容包括:
(1)准予就业的最低年龄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准予就业最低年龄公约》(1998年12月29日通过),同时声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运输工具上就业或者工作的最低年龄为16周岁。
(2)普通高校毕业生的就业政策
党和政府历来高度重视毕业生就业工作,制定了一系列重大决策,毕业生就业工作取得了重大进展。我国普通高校毕业生的就业政策主要见《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国家教育委员会1997年3月24日颁发)。该暂行规定是为了做好普通高等学校(含研究生培养单位)毕业生(含毕业研究生)就业工作,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维护毕业生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而颁布。该规定对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中国家教委,国务院有关部委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高等学校,用人单位的主要职责,以及毕业生就业工作程序做出了规定。《共青团中央、教育部、全国学联关于进一步做好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意见》(中青联发[2003]20号,2003年3月26日)要求各级共青团组织、教育行政部门和学联组织要做到:①大力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引导毕业生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就业观和成才观。②切实做好大学生就业指导和就业信息服务。③全面推进大学生素质拓展计
划,不断提高大学生就业创业本领。④积极扶持大学生通过自主创业实现就业。⑤努力开辟灵活、临时的就业渠道。
(3)孤儿的就业政策
孤儿是我国青少年群体中一个不容忽视的特殊群体。我国对孤儿的就业政策做出特别的规定。《民政部、公安部、人事部、劳动部关于妥善安排我国SOS儿童村孤儿就业的通知》(民福发[1995]4号)规定:安排儿童村孤儿就业的原则是:“从哪里来,回哪里去。”即从哪个省市选送的孤儿,到劳动年龄时由儿童村送回到哪个省市安排就业,并希望各省市有关部门采取积极态度,安排好他们的就业。儿童村孤儿原籍所在市、县民政部门要热情接收儿童村送回的孤儿;原籍所在市、县公安机关根据民政部门的接收证明,按照户口审批程序签发户口准迁证,为孤儿办理落户手续;当地人事、劳动部门要采取积极措施,妥善安排他们就业。
(4)残疾青年的就业政策
我国并没有对残疾青年的就业做出特殊的规定,但我国对残疾人的就业政策惠及残疾青少年。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以下简称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以及《关于进一步做好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的若干意见》(劳动保障部、国家计委、民政部、财政部、人事部、税务总局、工商局、中国残联1999年8月31日发)、《民政部、劳动部、卫生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发布“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的暂行规定”的通知》(1989年8月17日民福发[1989]3号)等对残疾青少年就业政策做出了规定。
3、对未成年人的劳动保护政策
对未成年人的劳动保护政策是对未成年人保护政策的重要方面。我国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政策主要有:《禁止和立即行动消除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公约》(1999年6月17日经第87届国际劳工大会通过,2000年11月19日生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2年6月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禁止使用童工规定》(1991年1月18日国务院第七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1991年4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1号发布)、《使用童工罚款标准的规定》(1992年5月13日劳动部、财政部发文,劳力字[1992]27号)等。这些政策规定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未成年工:是指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劳动者。《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对未成年工不得从事的工作和患有某种疾病或具有某些生理缺陷(非残疾型)的未成年工不能从事的工作进行了规定,并规定用人单位应按相关要求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用人单位和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还应对未成年工的使用和特殊保护实行登记制度。我国还制定了使用童工的罚款标准和对使用童工的个人和单位的行政处罚措施,4、劳动合同相关政策
我国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企业的主要用工制度都是劳动合同制。作为普通劳动者的青少年一旦与我国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或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就受
劳动合同相关政策的约束。我国劳动合同的相关政策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集体合同规定》等法律法规。这些政策对劳动合同的定义、原则,劳动合同的订立、解除及无效合同都做了基本规定,并对集体合同的主体、内容、程序也做了规定。这些政策是在公平、公正的基础上保护劳动者和用工单位的利益。
三、我国青少年健康服务政策
(一)中国青少年健康服务的相关政策
青少年的身心健康水平,不仅关系其个体自身的全面发展,而且影响着全民族的素质水平与精神文明的程度。青少年健康成长与发展,不仅受自然环境的制约,而且还受到社会环境的强大影响,特别是与社会政治、经济、文化、风俗习惯以及学校和家庭教育等密切相关。因此,根据青少年身心发展的特殊需要,我国制定了一系列的政策,对青少年的健康进行特殊的保护。中国青少年的健康服务政策主要包括:
1、《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01~2010)、《全民健身计划纲要》
2、相关法律,如:《未成年人保护法》、《婚姻法》、《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
3、有关行政规章,如:《关于减轻小学生课业负担过重问题的若干规定》、《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学校卫生工作条例》、《保护学生视力工作实施办法》、《关于创造良好的社会教育环境保护中小学生健康成长的若干意见》、《关于整顿、清理书报刊和音像市场严厉打击犯罪活动的通知》等。
(二)中国青少年健康服务的政策内容
1、主要目标
《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01~2010年)(国务院2001年5月22日发布)规定中国儿童健康发展的总目标是:“坚持‘儿童优先’原则,保障儿童生存、发展、受保护和参与的权利,提高儿童整体素质,促进儿童身心健康发展。儿童健康的主要指标达到发展中国家的先进水平;儿童教育在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基础上,大中城市和经济发达地区有步骤地普及高中阶段教育;逐步完善保护儿童的法律法规体系,依法保障儿童权益;优化儿童成长环境,使困境儿童受到特殊保护。”
2、青少年健康服务
(1)《全民健身计划纲要》
《全民健身计划纲要》(1995年6月20日国务院发布)第七条规定:全民健身计划以全国人民为实施对象,以青少年和儿童为重点。
青少年和儿童的健康成长关系到国家的富强和民族的昌盛,要发动全社会关心他们的体质和健康。各级各类学校要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努力做好学校体育工作。要对学生进行终身体育的教育,培养学生体育锻炼的意识、技能与习惯。继续搞好升学考试体育的试点,不断总结完善,逐步推开。盲校、聋校、弱智学校要重视开展学生的体育活动。要积极创造条件,切实解决学校体育师资、经费、场地设施等问题。
(2)青少年健康的家庭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行为做了规定,以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应当尊重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应当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未成年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3)青少年健康的学校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章“学校保护”规定: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教育以及社会生活指导和青春期教育,并保障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学校保护的具体措施包括:
①加强学校卫生工作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4月25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6月4日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发布)规定,学校卫生工作的主要任务是:监测学生健康状况;对学生进行健康教育,培养学生良好的卫生习惯;改善学校卫生环境和教学卫生条件;加强对传染病、学生常见病的预防和治疗。
②加强学校体育工作
《学校体育工作条例》(1990年2月20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3月12日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8号,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第11号
发布)规定,学校体育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增进学生身心健康、增强学生体质;使学生掌握体育基本知识,培养学生体育运动能力和习惯;提高学生运动技术水平,为国家培养体育后备人才;对学生进行品德教育,增强组织纪律性,培养学生的勇敢;顽强、进取精神。学校体育工作应当坚持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体育锻炼与安全卫生相结合的原则,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强身健体活动,重视继承和发扬民族传统体育,注意吸取国外学校体育的有益经验,积极开展体育科学研究工作。
③对学生进行健康教育
《中小学生健康教育基本要求》(试行)(1992年9月1日卫生部、国家教委、全国爱卫会发布)规定,健康教育是以传授健康知识、建立卫生行为、改善环境为核心内容的教育。在中小学校中,以处于生长发育过程中的儿童青少年作为主要受教育者,开展适宜、适时的健康教育。健康教育要使儿童青少年掌握一定的卫生知识,认识个人卫生习惯、营养、体育锻炼、防病保健、环境卫生、心理卫生、安全措施等诸因素与个体健康的相互关系及影响作用。逐步自觉地形成对自己健康负责的卫生观念。培养儿童青少年良好的卫生习惯和健康的心理状态,使其正确了解自身生长发育的不同阶段,特别是青春期生理和心理的变化特点及影响因素,改变不良行为,建立健康行为,改善环境,促进身心健康发育。
④建立学生体质健康监测网络
教育部关于印发《全国学生体质健康监测网络工作实施方案》
的通知(教体艺函[2002)1号)(2002年3月21日)规定,建立全国学生体质健康监测网络,每两年开展一次学生体质健康监测工作。
⑤加强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工作
我国先后颁布了《关于加强中小学心理健康教育的若干意见》(教育部1999年8月13日颁布并实施规定)、《教育部关于加强普通高等学校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工作的意见》(2001年3月16日教社政[2001)1号),规定中小学和高等学校对全体学生开展心理健康教育,使学生不断正确认识自我,增强调控自我、承受挫折、适应环境的能力;培养学生健全的人格和良好的个性心理品质。并对少数有心理困扰或心理障碍的学生,给予科学有效的心理咨询和辅导,使他们尽快摆脱障碍,调节自我,提高心理健康水平,增强发展自我的能力。
⑥加强学校治安
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教育部、公安部《关于深化学校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意见》规定:学校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在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有关部门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密切配合,依靠学校广大师生员工,保持良好的教学、科研和生活秩序,维护学校稳定,为培养和造就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创造良好的育人环境。具体措施包括:加强领导,坚持“属地管理”原则,切实维护好学校及其周边地区治安秩序;学校要建立、健全并认真落实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有关部门齐抓共管,进一步净化学校周边地区的治安环境;加强综合治理工
作机制建设,建立定期检查制度。
(4)青少年健康的社会保护
我国对青少年健康的社会保护政策主要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关于创造良好社会教育环境保护中小学生健康成长的若干意见》(国家教委、广播影视部、文化部、新闻出版署、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中国科协),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青少年学生活动场所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通知》(2000年7月3日)、《关于开展加强娱乐服务场所管理,严厉打击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等社会丑恶现象专项行动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公安部、监察部、文化部、工商局2000年6月30日颁布并实施)、《关于规范“网吧”经营行为加强安全管理的通知》(公安部、信息产业部、文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8年12月25日颁布并实施)等。其主要措施包括:
①各级教育、文化、科研、新闻出版、体育、广播影视等部门、群众团体和学校,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②国家各有关部门和群众团体要千方百计地为青少年组织各种健康有益的活动。
③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文化、教育、科技等一切从事精神产品生产的部门,要努力为广大青少年提供更多更好的精神食粮。
④要继续认真整顿文化市场,严禁编写、制作、出版、发行、销售、播放、租借对青少年有害的书刊、图片和音像制品。
⑤文化和工商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公共文化教育娱乐场所的管理,严禁对少年儿童有害的演出、展览和各种形式的赌博活动。我国专门颁布了对电子游戏经营场所的专项治理的政策、加强娱乐服务场所管理,严厉打击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等社会丑恶现象的政策,以及规范“网吧”经营行为、加强安全管理的政策。
⑥加强青少年学生活动场所建设和管理工作。要从当地实际出发,依靠社会力量,把青少年活动设施的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努力使中等以上城市都建有一定规模和数量的少年宫(家、站)、少年儿童活动中心、少儿图书馆、少年科技中心(馆、站)、儿童公园和剧院等少年儿童校外教育活动基地。
⑦重视家庭教育工作。帮助家长提高家庭教育水平,纠正错误的教育方法。
⑧各地要充分发挥各条战线先进单位、先进人物、退(离)休的老干部、老专家、老教育工作者、老工人的作用。
⑨要运用法律手段,有效地保护中小学生健康成长。
⑩公安、司法部门要根据有关法规对滋扰学校,破坏学校正常秩序的违法犯罪分子,予以严厉打击。
(5)青少年健康的法律保护
我国对青少年法律保护的主要政策为:①完善有关儿童的立法,强化执法,有效保障儿童权益。②司法保护。③法律宣传与服务。通过宣传教育和为儿童提供法律服务,动员全社会重视和保护儿童权益。
四、我国青少年司法保护政策
(一)中国青少年司法保护的相关政策
少年司法保护制度的产生是各国基于人道主义立法思想,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年龄做了明文规定,对于处理少年犯罪案件也做出了一些特殊规定。此后逐渐发展成为一套完善的少年司法保护制度。联合国1985年通过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准则》(北京准则),以及1991年通过的《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利雅得准则)、《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东京规则)三个文件从少年犯罪的预防、处罚及监禁待遇三方面对少年司法进行了规定,形成了一套比较完整的少年司法制度。中国的少年司法保护制度,吸取了国外少年司法制度的先进理念,根据中国的国情,从少年犯的刑事审理开始发展起来。我国自1991年通过未成年人保护法之后,开始有了较为系统、专门的关于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并在立法和法律适用上逐渐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
1、中国所签订的相关国际公约中的规定
如:《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利雅得准则)、《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准则》(北京准则)、《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等。
2、中国相关法律的规定
《刑法》、《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的相关规定。在建立和完善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法律制度时,我国非常重视借鉴其他国家在这一方面的成功经验和做法,并且努力把我国的法律、政策与贯彻有关保护未成人的国际公约紧密结合、统一起来。《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儿童权利公约》、《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等国际公约所确立的基本原则、标准和规范,在我国法律中都通过相应的条款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和切实有效的贯彻。
3、中国公检法的有关司法解释、意见和通知
如:《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配套工作体系的通知》、《关于审理少年刑事案件聘请特邀陪审员的联合通知》等。
4、各省市相关的地方法律法规
包括全国地方人大、政府颁布的法律文件。如1987年的《上海市青少年保护条例》是我国的第一个青少年保护法规,它第一次把少年法庭写入法律之中。
(二)中国青少年司法保护政策的主要内容
1、如何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
(1)预防的基本原则
在青少年社会化的过程中预防青少年犯罪:青少年通过从事合法、有益社会的活动,对社会采取理性态度和生活观,就可以形成非犯罪型的态度。要成功地预防少年犯罪,就需要整个社会进行努力,确保青少年的均衡发展,从其幼童期起尊重和促进其性格的发展。青少年应发挥积极作用,参与社会活动,而不应被看作仅仅是社会化的或控制的对象。所有的预防政策都应该以青少年幼年开始
的福利作为重心。应采取各种措施避免对未造成严重损害其发展或危害他人行为的青少年给子定罪和处罚。在防止少年违法犯罪方面,应发展以社区为基础的服务和方案,特别是在还没有设立任何机构的地方,正规的社会管制机构只应作为最后的手段来利用。
(2)具体的预防措施
具体而言,预防青少年犯罪的措施包括:
①事前预防
事前预防的主要手段是指在社会化的过程中预防青少年犯罪。预防政策的重点是促使所有儿童和青少年,尤其是要通过家庭、社区、同龄人、学校、职业培训和工作环境,以及通过各种自愿组织,成功地走向社会化和达到融合。应对儿童和青少年适当的个人发展给予应有的尊重,并应在其社会化和融合的过程中,把他们视为完全平等的伙伴。
②事后预防
事后预防包括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和对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预防两种。
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根据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严重不良行为”是指严重危害社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对具有本法律所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相互配合,采取措施严加管教,也可以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对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预防: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
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③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自我防范
未成年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共道德规范,树立自尊、自律、自强意识,增强辨别是非和自我保护的能力,自觉抵制各种不良行为及违法犯罪行为的引诱和侵害。
2、少年犯罪后如何进行处置
我国关于少年犯罪后如何处置的规定主要见于《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准则》以及我国相关法律,主要是《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等。还有国内相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所制定的相关规定。这些规定主要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5年5月2日颁布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于2000年11月1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9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4月12日起施行)、《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2002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05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互相配套工作体系的通知》(1991年6月1日颁布并生效)、《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公安部1995年10月23日颁布并生效)等相关政策法规。
(1)基本原则
①保护少年与保护社会相统一的原则;②教育为主、惩罚为辅
的原则;③预防为主、减少司法干预的原则;④共同参与、综合治理的原则
(2)少年刑罚的适用
我国少年刑罚适用的基本原则有两条:相称原则:即在对少年决定采取刑法措施时,应当综合考虑少年犯罪的罪行因素、少年犯罪人的具体因素、社会救济需要,以在刑法规定、少年需要、社会需要三者之间达到最佳的平衡。从宽处罚原则:即少年犯罪应当相对成人犯同样罪从宽处罚,主要包括从轻、减轻与免除刑事处罚三个方面。
(3)少年司法程序
在我国,对于大部分少年案件采用的是非司法性处理方法或者是由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处理,只有很少的一部分案件才会正式进入少年刑事司法程序,而且在少年刑事司法程序的前期阶段(侦查、起诉阶段)还会消化掉一部分,因此真正进入到少年法庭审理的少年案件很少。这就避免了对少年的过度司法干预,有利于对有犯罪或不良行为的少年的挽救和保护。我国的少年司法程序方面也有许多有别于成人司法制度的特色性做法。如在少年检察方面的分案起诉、暂缓起诉,在少年审判工作方面的也有专门的少年法庭,并制定管辖、暂缓判决、监管令、社会服务令、圆桌审判模式等。
3、对被实行监禁处置的犯罪少年的权利的保护
对于被实行监禁处置的犯罪少年权利的保护的有关政策主要见于《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公安部1999年10月23号发布并生效)、《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56号,1999年12月18日发布并生效)等。
我国对于被实施监禁处置的犯罪少年的权利保护的基本原则包括:
少年司法系统应维护少年的权利和安全,增进少年的身心福祉。监禁办法只应作为最后手段加以采用。剥夺少年的自由应作为最后的一种处置手段,时间应尽可能短,并只限于特殊情况,同时不排除早日释放的可能性。
对被剥夺自由的少年,应进行教育改造,让他们为重返社会做好准备。我国《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规定》规定:未成年犯管教所贯彻“惩罚和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将未成年犯改造成为具有一定文化知识和劳动技能的守法公民。
对未成年犯的改造,应当根据其生理、心理、行为特点,以教育为主,坚持因人施教、以理服人、形式多样的教育改造方式;实行依法、科学、文明、直接管理。未成年犯的劳动,应当以学习、掌握技能为主。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依法保障未成年犯的合法权益,尊重未成年犯的人格,创造有益于未成年犯身心健康、积极向上的改造环境。在日常管理中,可以对未成年犯使用“学员”称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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